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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不应排斥拍卖企业
  

司法拍卖不应排斥拍卖企业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赵勇  王焯

 

某地中级人民法院将本院辖区内执行案件的涉案财产,全部交由本地产权交易所及金融交易所采取“挂牌”及拍卖方式处置,限制拍卖公司直接参与。这种做法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及通知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11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于20122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2]30号),该司法解释及通知均将拍卖机构作为司法委托拍卖的受托主体,并未将拍卖机构排除在司法拍卖受托主体之外,该中级法院将辖区内涉诉财产交由产权交易所及金融交易所等非拍卖机构挂牌及拍卖处置的做法,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及通知精神。

该地方的拍卖协会可以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通知精神,明确向本地法院提出,无论涉诉资产是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拍卖机构均应该成为最直接的司法拍卖受托主体,将涉诉财产交由产权交易所及金融交易所等非拍卖机构挂牌及拍卖处置的做法,不但有悖于最高院上述解释及通知精神,也不符合最高法院此前发布目前仍然有效的《关于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产权交易不具有司法拍卖受托主体资格

司法委托拍卖对于委托主体法院来说,具有国家强制性,是人民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延伸,即司法拍卖在委托环节不受《拍卖法》的调整,而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受托主体来说,开展司法委托的拍卖业务如果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者超出成本收取费用,即具有经营性质,就应当接受《拍卖法》及商务部发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的调整,换言之,如果司法拍卖的受托主体,在拍卖处置司法标的物时具有经营性质,就应当事先取得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否则,不能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很显然,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司法拍卖业务,对于受托人来说,属于经营性拍卖。

所以,产权交易所及金融交易所等非拍卖机构在不具有拍卖经营资质的条件下,不能作为司法拍卖受托的主体,不能以司法委托拍卖标的物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

参与司法委托拍卖有范围和条件限制

产权交易所及金融交易所等非拍卖机构参与司法委托拍卖应有一定的范围和条件限制。

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及通知将产权交易所参与司法委托拍卖的范围限制在“涉国有资产”的范围之内,即司法委托拍卖标的如果并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并不强制要求其进入产权交易所进行拍卖。

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机构承揽的司法委托拍卖的是上市类金融资产的,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设立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而证交所设立拍卖机构则必须事先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及拍卖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金融交易所必须取得拍卖经营的合法资质才能承揽司法委托拍卖业务。

产权交易所不是拍卖程序的主导者

产权交易所及金融交易所等非拍卖机构参与司法委托拍卖,在受托主体及拍卖程序的主导者问题上应进一步明确。

只要人民法院的涉诉资产采取拍卖的方式处置,受托的主体应当确定为具有拍卖经营资质的拍卖机构,产交所等并不是拍卖的合法经营者,不能成为司法委托拍卖适格的受托主体,司法委托拍卖的程序只能由适格的受托主体来主导,即拍卖程序应由拍卖机构操控。

如果脱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通知精神,将产交所等界定在拍卖人的法律地位上,进而赋予其拍卖程序中某些关键环节的功能,只能使司法拍卖程序更加繁杂混乱,不但容易产生纠纷,更重要的是很难区分拍卖纠纷中的法律关系,不利于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摘自《中国拍卖》)